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彦才与被执行人拜泉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彦才,拜泉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韩彦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执行人拜泉县供电公司(原名称:拜泉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路X号。法定代表人史坤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彦才与被执行人拜泉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玄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