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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俊强诉理海峰、潘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强,理海峰,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俊强,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海峰,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被告潘涛,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原告王俊强诉被告理海峰、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强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理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强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长期给被告承包的工地送沙子、石子,截止到目前被告一共欠原告沙子、石子计款153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39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理海峰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价格有出入,其中中沙12车,每方价格应为110元。这个工地是我和潘涛合伙的工地,潘涛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涛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31份、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沙子、石子53车,共计153920元。被告理海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西华县艾岗教育园区的工地是我和潘涛合伙承包的。被告潘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理海峰无异议,对明细被告理海峰异议为其中的12车中沙异议为每方为110元。对被告理海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理海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理海峰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明细中的12车中沙,被告理海峰异议为每方价格为11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沙每方的价格为120元,故应以被告理海峰认可的为准,对明细中的其他项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理海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理海峰、潘涛合伙承包西华县艾岗乡教育园区的建筑工程。工程施工后,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大沙21车、计款61368元,中沙12车、计款36168元,细沙7车、计款15344元,石子13车、计款37752元,以上共计款150632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供货,二被告予以接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送达后,二被告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理海峰、潘涛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损失按利息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最后一次货物交付的时间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中沙的价格按每方120元计算,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沙的价格应以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价格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理海峰、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强货款1506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理海峰、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理海峰、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