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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全根等与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2号原告马全根,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忠,男,193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马志实,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柳绍文,男,193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海珍,女,1936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冯洪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要求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教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此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及原告马全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诉称,自2008年3月东城区教委违法宣布撤销北京市地安门中学近7年以来,原告及学校广大师生、校友们多次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反映违法撤校问题,要求东城区教委给予行政复议和公开撤校法律文件及与撤校、复校相关的政府信息,但东城区教委至今未予理睬,并一直违法不作为,造成极其严重的恶劣后果。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日(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回)再次提出申请公开撤销北京市地安门中学、恢复该校的全部政府信息后,东城区教委极其不负责任地采取拖延和搪塞的做法,在法定的时间内又未给予答复。现诉请法院判令东城区教委公开原告2014年9月26日、11月1日(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回)申请提出的全部政府信息。被告东城区教委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所提交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被告在《登记回执》中明确了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给予答复;由于需要延长答复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知了原告马全根,并告知其将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给予其答复,以及要求他在12月5日之前到被告处领取《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延);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全根到被告处正式领取了《关于马全根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书》(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告)。从原告提出申请到被告给予正式答复,被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给予明确的答复,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情形。此外,在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不能提供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的理由,因此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请信息的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以北京市地安门中学恢复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个人名义,通过信件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东城区教委申请获取“呈报市教委回复国务院秘书局材料;呈报回复市政协关于恢复北京市地安门中学提案的材料”的政府信息。东城区教委于2014年11月15日向马全根等人出具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回《登记回执》,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并告知将于2014年12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东城区教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马全根等人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前作出答复,但该答复马全根等人未予领取。2014年12月10日,东城区教委作出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告《关于马全根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书》,内容为以上信息本机关未保存。马全根于2014年12月18日前往东城区教委领取了该告知书。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26日信函、2014年10月31日信函及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1日信函及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回《登记回执》、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东城区教委(2014)第6号-告《关于马全根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书》、东城区教委政府信息公开经办人李银姬当庭陈述、2014年12月18日东城区教委办公楼监控录像、2014年12月3日及12月18日通话记录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五名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了延长答复告知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因此,被告对五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五名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未予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并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予以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柳绍文、刘海珍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武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