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仕学中与马德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怀,仕学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怀(曾用名:小山),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仕学中,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德怀因与被上诉人仕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强,被上诉人仕学中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仕学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沙土镇往蒋集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007县道朱庄户村路段时,该路段设有减速标志,仕学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速度较快,遇马德怀驾驶农用四轮汽车由南向北从乡间小路驶入007县道,马德怀驾驶的农用四轮汽车未做到安全行驶,仕学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马德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车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仕学中受伤、仕学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仕学中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马德怀支付医疗费19460.94元,马德怀另支付伙食费600元。经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鉴定,仕学中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需休息期12周、护理期6周、营养期6周;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仕学中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仕学中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仕学中以其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7500元为由,申请从被告马德怀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仕学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535.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592.72元(66.58元/天×84天)、护理费4265.94元(101.57元/天×42天)、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62030.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德怀所有的皖17/022**号的农用四轮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马德怀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仕学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2844.6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2844.66元(误工费5592.72元+护理费4265.94元+交通费390元+××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仕学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设有减速标志的路段速度较快,马德怀驾驶的农用四轮汽车从乡间小路驶入007县道未做到安全驾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仕学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马德怀赔偿9592.97元[(62030.60元-42844.66元)×50%]。被告马德怀已支付的医疗费19460.94元以及伙食费600元,应从马德怀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德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仕学中医疗费等计款24876.69元[(42844.66元+9592.97元)-19460.94元-600元-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德怀负担200元、原告仕学中负担100元。宣判后,马德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饮酒驾驶,自行撞击到上诉人驾驶的已停止的四轮车,造成本起事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为10级伤残,并由此鉴定三期费用,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费用,明显不当。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以书面方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明确答复,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仕学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一、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表态;二、入院录一份、说明材料一份,证明仕学中本人身体受伤,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鉴定应以书面形式,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入院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正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对证据二、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本次事故造成,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上诉人驾驶四轮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被上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速度较快所造成,对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承担相当,且均是机动车车辆,故原审法院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认定各承担一半正确、适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酒后驾驶自行撞到已停止行驶的四轮车上,故对其认为被上诉人负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虽是单方委托,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予采信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当然就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明确,并不包括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马德怀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仕学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1444.6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1444.66元(误工费5592.72元+护理费4265.94元+交通费390元+××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仕学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马德怀赔偿10292.97元[(62030.60元-41444.66元)×5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马德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仕学中医疗费等计款24176.69元[(41444.66元+10292.97元)-19460.94元-600元-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德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