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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玉溪市江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玉溪市江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于2014年7月16日1时许,在个旧市个旧市XX街房内,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捅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先动手,具有过错。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个旧市XX街X单元XXX号房内,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持刀共同将被害人田某某捅伤。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2、左下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赔偿后,被害人田某某自愿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予以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李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被抓获时无反抗行为。3、户口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4、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父母分别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了赔偿,田某某自愿对二被告人进行谅解。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到其租住的房屋找其玩,张某、李某敲门、讲话的声音很大,将同屋的田某某吵醒后,田某某叫二人回去睡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就动手与田某某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张某从李某手中拿过一把小刀继续和田某某争吵,后来田某某就被张某用手中的刀捅了。当时李某也动手打了田某某。田某某见对方拿着刀朝他挥舞的时候动手打着张某几下。7、证人白者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赶到打架现场时,看到李某被唐亚梅拦在门外,田某某在客厅用一颗凳子抵着张某,后其将二人拉开并将张某和李某推出门外,当时没有开灯,没有看清张某和李某是否拿着凶器。到张某宿舍时看见张某胸口处红着,张某说是被田某某整伤的。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时40分许,张某来敲门,敲了2、3分钟,张星开门后,张某声音很大,将田某某吵醒,田某某叫张某声音小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其就听见张某叫李某拿刀来,其怕出事起床看时,看见张某先动手打田某某,田某某与张某打起来,李某也上去打田某某。在打架过程中,看见张某拿着一把跳刀。9、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时40分许,张某、李某来敲门,同住的张某1开门让二人进屋,因二人声音较大,其就出来说让他们声音能不能小点,张某说不能,问其要咋个说,其说随便,张某就叫李某拿刀过来,李某就拿了一把跳刀给张某,李某也拿了个什么东西没有看清楚,张某、李某就一起上来打其。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李某、白某某去找同事玩,由于敲门有点重,田某某出来骂并将其推倒在地按住,李某就动手打田某某,其叫李某拿刀子给其,其用刀子捅在了田某某的胸前,大概捅了两刀后,田某某将其放了,其与李某都动手打着田某某。后来田某某跑进住的房里拿了把菜刀出来追其与李某。田某某用凳子打着李某的手、背和鼻子。其也被田某某打着。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张某、白者成去找同事玩,其与张某去敲门,由于张某敲门有点重,里面睡着的田某某就出来骂并把张某推倒在地,他们两个都在互相打,两个人身上都有血,其用拳头打田某某,田某某起来后用凳子打其,其就从田某某的茶几上拿了一把刀捅在田某某的手上,肩膀上,后来田某某跑进住的房里拿了把菜刀出来追其与张某。捅田某某的刀在打完架后,不知道何时丢在何处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二人指认地点一致。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田某某先动手将张某推到并按在地上的辩解,及田某某拿着菜刀追砍其二人的辩解,与在场证人的证言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的其他供述及辩解,与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是被害人田某某先动手,有过错的辩解,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