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丽、雷汉卿与陈莉斐、朱小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雷汉卿,陈莉斐,朱小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丽。原告:雷汉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斐。被告:朱小南。原告张丽、雷汉卿诉被告陈莉斐、朱小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雷汉卿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以及原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斐、朱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张丽、雷汉卿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陈莉斐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慈溪支行)和被告朱小南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内,被告朱小南为被告陈莉斐提供总额为16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小南作为被告陈莉斐的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莉斐和民生银行慈溪支行和原告张丽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内,原告张丽为被告陈莉斐提供总额为19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小南作为被告陈莉斐的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雷汉卿作为原告张丽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莉斐和民生银行慈溪支行和原告雷汉卿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内,原告张丽为被告陈莉斐提供总额为4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小南作为被告陈莉斐的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张丽作为原告雷汉卿的共有人签字确认。2011年7月28日,民生银行慈溪支行向被告陈莉斐发放借款200万元,后被告陈莉斐又陆续借款,共欠民生银行慈溪支行借款4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9日,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陈莉斐向民生银行慈溪支行代偿232万元款项,并提供40万元保证金。两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莉斐、朱小南支付两原告代偿款2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莉斐、朱小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丽、雷汉卿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3份,证明民生银行慈溪支行与被告陈莉斐发生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朱小南均作为共同还款人,两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8份,证明两被告向民生银行慈溪支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和现金缴款单和业务受理单各1份,证明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两被告代偿232万元贷款并提供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外,另查明:119072011802322-2《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张丽作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位于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欧景苑8号楼203室(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119072011802322-3《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雷汉卿作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7号楼(房产证号为浒字第××号)。2014年8月29日,两原告和民生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陈莉斐尚欠民生银行慈溪支行贷款400万元,且两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应于2014年8月29日之前存入民生银行慈溪支行保证金40万元并结清名下两套抵押物对应的本金232万元。同日,两原告缴纳232万元款项。民生银行出具给两原告一份《现金交款单》,载明“张丽、雷汉卿为债务人陈莉斐代偿款232万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为两被告在民生银行慈溪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两被告未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两原告为免除合同项下的抵押责任,为两被告归还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32万元,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两原告和民生银行慈溪支行签订《协议书》,并以担保人形式代偿232万元,该行为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现两原告在代偿两被告向民生银行慈溪支行的贷款232万元后向两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莉斐、朱小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丽、雷汉卿保证款2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陈莉斐、朱小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孙巍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