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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克眉与吴瑞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眉,吴瑞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491号申请执行人张克眉,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瑞草,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徐燕与被执行人吴瑞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克眉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瑞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29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兴业广场6-110号店面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未支付房产评估费,导致房产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经查被执行人吴瑞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筱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