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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逵与方家平、李涛、黄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逵,方家平,李涛,黄文勇,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逵,男,1988年5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碧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家平,男,1987年2月15日生,彝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方永亮(系方家平之父),1964年12月8日生,彝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凤珍(系方家平之母),1971年5月4日生,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6年1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勇,男,1986年3月3日生,彝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周,玉溪市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努者,男,1992年2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才,男,1990年12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文,男,1986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东,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墨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琳坤,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逵与被上诉人方家平、李涛、黄文勇、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李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光,被上诉人方家平的法定代理人方永亮、杨凤珍,被上诉人李涛、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黄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周、人保财险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方家平与李涛、黄文勇、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等人在元江县因远镇“晓梅餐厅”就餐。同日21时许,李涛醉酒后驾驶云JB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系李涛购买,李逵将身份证提供给李涛办理云JBZ5**号摩托车落户手续,云JBZ5**号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逵,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墨江支公司),载方家平由元江县因远镇往元江镍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K2377+850米处时发生了左侧翻,造成方家平受重伤、李涛受轻伤、云JBZ5**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涛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提醒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家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后,方家平被送往元江县民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损伤;2、脑疽形成;3、脑挫裂伤;4、原发性脑干损伤;5、广泛性蛛网膜下膜出血;6、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出血;7、左侧额颞顶部骨折;8、双眼挫伤。方家平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5517.57元(包含1180元转医费)。元江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方家平注意休息,转上级医院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方家平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治疗费87280.49元。2014年1月19日至2月13日,方家平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治疗费10803.39元。之后方家平到新化乡六竜村卫生所治疗,用去治疗费460.34元。2014年2月14日,经云南省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方家平损伤构成壹级伤残。2、方家平后期治疗费每月600元;颅骨修补手续费约43000元。3、方家平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方家平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另外,方家平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4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李涛向方家平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0元;2013年11月17日及2014年1月30日黄文勇两次共为方家平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23日,方家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李涛赔偿1336043.05元,其中医疗费144206.65元、误工费108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0元、后期治疗费187000元、护理费408800元、营养费146000元,扣除李涛已支付的40500元还应赔偿1336043.05元。二、判令李逵与李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墨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给予先行垫付。四、判令黄文勇、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每人补偿方家平20000元。诉讼中,方家平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救护车的抢救费1180元,要求支持医疗费145386.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方家平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12天。方家平要求的医疗费为144061.79元、误工费10886.4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故对其他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支持5年,每月600元,共计79500元(包含颅骨修补术费43000元),5年后方家平未痊愈时可再另行起诉。方家平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采纳,确认伙食补助费327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涛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过高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方家平共住院109天,其损伤构成壹级伤残,支持其营养费为2180元;对方家平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按20年计算,共计1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方家平需要加强20年营养的相关证明证实,故方家平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方家平的损伤构成壹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李涛要求驳回方家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方家平主张护理费每天56元按20年计算,共计40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不宜按20年的护理期计算,方家平主张护理费每天56元过高,支持护理费每天50元,按5年计算,共计91250元,5年后,方家平未痊愈时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故对方家平提出的过高的护理费和过长的护理期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李涛提出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方家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799298.19元(其中医疗费为144061.79元、误工费10886.4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79500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为218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护理费91250元)。针对方家平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方家平系成年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李涛酒后不应驾驶机动车,方家平不顾危险而乘坐,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李涛的民事责任,因此,李涛、李逵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方家平提出的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方家平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李涛的民事责任,由李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方家平自行承担20%的损失,李逵将其身份证借给李涛办理云JB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落户手续,摩托车登记在李逵名下,实际车主是李涛,李逵将身份证提供给李涛办理摩托车落户,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由李逵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方家平提出云JBZ5**号摩托车的物权登记在李逵名下,要求李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李逵只是将身份证供给李涛办理摩托车落户手续,李逵并未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辆摩托车,并且经检验,云JBZ5**号摩托车肇事前合格,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逵主张云JBZ5**号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李涛,该车是由李涛购买并保管和使用,李逵没有将车交付无证人员使用的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李逵将身份证交给李涛办理云JBZ5**号摩托车落户手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李逵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方家平要求黄文勇、朱努者、普天文、常国东、倪金才各承担20000元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黄文勇、朱努者、普天文、常国东、倪金才主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公平原则,要求驳回方家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文勇、朱努者、普天文、常国东、倪金才虽然与方家平一起就餐,但方家平的损害与黄文勇、朱努者、普天文、常国东、倪金才一起就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李涛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云JBZ5**号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方家平损害的直接原因,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方家平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黄文勇、朱努者、普天文、常国东、倪金才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另外,黄文勇之前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其自愿补偿给方家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予以确认。针对方家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方家平为肇事摩托车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肇事摩托车没有造成第三人损害,方家平将墨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方家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无据的辩解。原判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本案事实,云JBZ5**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属单方肇事,方家平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李涛驾驶的云JBZ5**号二轮摩托车上,属该摩托车的本车人员,方家平是被摔在车外受伤的,所指的车外也是针对其乘坐的云JBZ5**号二轮摩托车而言的,对该肇事车辆来说,方家平不是第三人,即并非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方家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方家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9298.19元(其中医疗费为144061.79元、误工费10886.4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79500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为218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护理费91250元)。由被告李涛赔偿原告方家平经济损失559508元,扣除李涛已赔偿的40500元,余款5190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李逵赔偿原告方家平经济损失79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的损失159860.19元,由原告方家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方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涛系同胞兄弟,李涛到个旧读书时将户口转到学校,毕业后尚未转回,其身份证是个旧市颁发的。李涛为方便工作和回家,在墨江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因其身份证是个旧的不能在墨江办理落户,就借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去办理,故云JBZ5**号摩托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李涛,上诉人从未用过也不会驾驶。本案事发当天,李涛应方家平邀约驾驶该摩托车从安定到因远吃饭,在方家平的劝说下李涛喝了些酒,因第二天方家平要上班又强烈要求李涛带其回安定,因系同事李涛无法拒绝,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该事故没有关联,也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家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家平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家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涛应对方家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李逵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涛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垫付的义务。黄文勇、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在明知李涛要驾驶摩托车载方家平回安定的情况下,不但不劝阻反而与李涛一起饮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方家平的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仅支持5年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事故发生时方家平年仅27岁,应支持20年。综上,请求支持答辩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金额过高,其无能力承担。被上诉人黄文勇、朱努者、倪金才、普天文、常国东、人保财险墨江支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逵在李涛购买摩托车时,明知李涛购买摩托车属自用且李涛无摩托车驾驶证,其仍将身份证借给李涛办理了摩托车的落户登记,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李逵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实际,李逵上诉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方家平在答辩时提出原判认定责任不当及李涛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二人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判认定李逵承担10%的责任,方家平承担20%的责任,李涛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方家平的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李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燕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