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继光与徐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光,徐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继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劳动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增秀,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秀峰,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继光与被告徐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光委托代理人李增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光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秀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秀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陈继光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5%。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秀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5%。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秀峰向原告陈继光借款2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秀峰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秀峰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其主张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5月25日止的利息为4373.3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626.68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9373.32元本金(2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26.6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的利息为4410.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589.2元(5000元-4410.8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8784.12元本金(199373.3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89.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7月25日止的利息为4051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949元(5000元-4051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7835.12元本金(198784.1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949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的利息为3956.7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043.28元(5000元-3956.72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6791.84元本金(197835.1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043.2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9月25日止的利息为3935.8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064.16元(5000元-3935.84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5727.68元本金(196791.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064.1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10月25日止的利息为3914.5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085.44元(5000元-3914.56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4642.24元本金(195727.6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085.4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3892.8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107.16元(5000元-3892.84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3535.08元本金(194642.2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107.1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870.7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129.28元(5000元-3870.72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2405.8元本金(193535.0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129.2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3848.1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151.88元(5000元-3848.12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1253.92元本金(192405.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151.8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825.0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174.92元(5000元-3825.08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90079元本金(191253.9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174.9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3月25日止的利息为3801.5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198.44元(5000元-3801.56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而188880.56元本金(190079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198.4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4月24日止的利息为3777.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中含本金1222.4元(5000元-3777.6元)。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658.16元(188880.5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222.4元本金后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65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187658.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76711.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7671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继光借款本金187658.16元及利息76711.52元(从2013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止),合计264369.68元,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陈继光负担117元,被告徐秀峰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