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何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扬名花园,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扬名花园,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扬名花园,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中所窃款物没有被挥霍,基本上对被害人没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经合谋盗窃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5日间,在本市南长区、滨湖区等地盗窃多次,窃得共计人民币(下同)16510余元,电脑、手机、白酒等物,价值共计8936元,及蓝牙耳机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本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某幼儿园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用开锁工具将周某甲的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轿车的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棕色挎包1只,内有毕业证等物。2.2014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南长区青年路的本市国土局附近,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谈某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手机1部。3.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滨湖区阳光嘉园的某银行附近,采用相同分工和相同手法,窃得姜某停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4500元,及香奈儿牌香水1瓶。4.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滨湖区名都华庭小区的某商店门口,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朱某乙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施华洛世奇牌饰品1套、丽兹皇家花园牌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共计1768元,及硬币若干枚。5.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滨湖区名都华庭小区的XX路XXXX号门口,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朱某丙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五粮液、天之蓝牌白酒各2瓶,价值共计2000元。6.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的某银行附近,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金某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7000元,及软中华牌香烟9包。7.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南长区通扬路的某酒店附近,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余某的牌号为苏K×××××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4900元、酷派牌807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9元。8.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位于本市南长区的某新村附近,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栾某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希捷牌移动硬盘1只,价值共计1809元。9.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苑X区X号门口,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先后窃得张某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路亚机渔具1套,价值2560元、王某乙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酷派牌N930型手机1部,价值50元、杨某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100元,及太阳镜1副。10.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苑X区XX号门口,采用相同分工和手法,先后窃得周佳钰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硬币10余元、惠某的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的蓝牙耳机1部。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款物均被公安机关查获,部分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毛萍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谈某、姜某、朱某乙、朱某丙、金某、余某、栾某、张某、王某乙、杨某、周某乙、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黄某、邱某、肖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价格证明、证明、银行卡账单、人口信息、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情况说明,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何某甲、王某甲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彦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