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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本立与李培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本立,李培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段本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亮,农民。原告段本立诉被告李培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本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本立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应被告李培亮的要求运送一批货物,约定由被告支付运费212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遂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运费贰万壹仟贰佰元整,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定承运货物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该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亮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亮因运输需要,分三次将设备及货物交由原告运至西安及延安,双方并未形成书面运输合同。因被告未有全部付清运费,其于2014年7月3日就拖欠的运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运费贰万壹仟贰佰元正”。欠条书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注明拖欠款项性质为运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运费。被告书写的欠条对于运费金额有明确记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称款项。被告李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本立运费2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