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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汤芳、黄小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汤芳,黄小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栋***************室。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汤芳,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黄小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号厂内*号楼第*层*******室。负责人蓝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清,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诉被告汤芳、黄小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小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芳、黄小明、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汤芳驾驶粤EU01**号车辆途经机场高速时不慎与原告承保车辆驾驶员魏厚杰驾驶的粤Y85K**号车辆及文增元驾驶的粤A19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汤芳承担全部责任,粤Y85K**号车车辆维修费5980元,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而被告汤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可以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参与庭审,书面答辩如下:肇事车辆粤EU01**风神EQ7202(SUNNY2.0)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本案涉及多方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粤A179**、粤Y85K**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而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只有2000元,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粤A179**车辆尚未提出索赔申请,请法院预留份额给粤A179**。此外,强制保险主要是承保第三者人伤、财产损失的,其权益是否能转让给第三者车辆的承保公司,若权益无法转让,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紫金财保公司非事故侵权方,对事故发生不负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芳、黄小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承保的粤Y85K**车辆无责,被告汤芳驾驶粤EU01**号车辆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粤Y85K**车辆在原告处购买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粤EU01**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核损单、修车费发票,证明粤Y85K**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5980元并已向原告索赔。5、权益转让书、声明书、赔偿收据、支付凭证,证明经协商,原告已向粤Y85K**车辆车主魏晓兰赔偿2000元,并取得追偿权。6、保险抄单,证明粤EU01**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诉讼中,被告汤芳、黄小明、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汤芳、黄小明、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小明为其所有的粤EU01**号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8日16时00分,被告汤芳驾驶粤EU01**号车行至机场高速公路,因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车辆车头部位与魏厚杰驾驶的粤Y85K**号车车尾部位及粤Y85K**号车车头与文增元驾驶的粤A197**号车车尾相撞的事故。2013年12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85K**号车的车主魏晓兰向其车辆承保人安盛天平公司申请理赔,安盛天平公司对粤Y85K**号车辆损失核损,确定修理费为5980元。其后,魏晓兰将车辆送至广州众润汽丰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980元。2014年9月5日,安盛天平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核定赔付金额2000元。同日,粤Y85K**号车的车主魏晓兰出具声明书、赔款收据及索赔权转让书,确认未收到全责方的任何赔偿款,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2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粤EU01**号车通过广州营业部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为:21061200104130008095。粤EU01**号车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保费1780.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险人魏晓兰作出赔偿之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损害的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关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出为粤A197**号车预留份额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全责方粤EU01**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粤A197**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向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无需在强制保险中预留份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全责方所投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因此上述损失被告汤芳无需承担,但其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即侵权人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2000元;驳回原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