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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爱玉与林革、罗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玉,林革,罗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罗爱玉,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革,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华英,女,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宝武营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爱玉与被告林革、罗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爱玉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革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宝武营3号(宝武营商住楼)3幢602室房屋一套,原告以张旺水、周秀英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4号(江南第一城D组团)5层511室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罗爱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保证在保全期间担保标的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林革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宝武营3号(宝武营商住楼)3幢6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财产保全价值7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张旺水、周秀英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4号(江南第一城D组团)5层51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1、xxxxxxx-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通知被保全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