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春红与被执行人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红,张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胡春红,女,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张淑英,女,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胡春红与被执行人张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春红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张淑英履行给付0.602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