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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郭二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郭二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凤英,女,个体。委托代理人仲天银。被告郭二换,男,个体。原告李凤英诉被告郭二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仲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二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因被告郭二换未偿还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其借款1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二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被告郭二换向原告李凤英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5分;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本利共欠213000元,约定月息4分;到2010年3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月息,本利共欠315340元。原告称经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二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凤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郭二换负担1393.5元,退还原告李凤英13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