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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素华诉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张素华,女,生于1955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毕业,农村居民。川X16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张裕,男,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大专毕业,城镇居民。川X16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有限公司。川X16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男,生于1974年1月8日。邻水县昌平汽车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华诉被告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邻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贾仕伦,被告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华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洪伟驾驶川X162**号重型货车,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沿国道210线向鼎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9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新车站远华商业城楼下停车后起步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张素华相碰撞,造成张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华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住院61天。张素华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张素华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张素华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36元,要求被告张洪伟、张裕、昌平公司、人保邻水公司赔偿。被告张洪伟辩称,被告张洪伟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邻水公司承保的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张裕和昌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洪伟系张裕雇请的驾驶员,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张裕辩称,被告张裕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邻水公司承保的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张裕承担赔偿责任,由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张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18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裕。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被告昌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张裕承担赔偿责任,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洪伟驾驶川X162**号重型货车,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沿国道210线向鼎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9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新车站远华商业城楼下停车后起步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张素华相碰撞,造成张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邻水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邻水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审查剔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医疗费的15%。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洪伟驾驶川X162**号重型货车,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沿国道210线向鼎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9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新车站远华商业城楼下停车后起步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张素华相碰撞,造成张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华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住院61天。张素华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张素华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对张素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张素华向本院委托鉴定单位提出初始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无须重新鉴定,委托鉴定单位告知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张素华仍不配合鉴定,据此,本院委托鉴定单位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鉴定。……(二)、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占有鉴定材料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的。”的规定,终结鉴定。次查明,川X16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张裕,车主为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张素华对张裕垫付赔偿款18000元无异议。张裕、昌平公司与人保邻水公司达成由张裕、昌平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15%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病历、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交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洪伟驾驶川X162**号重型货车,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沿国道210线向鼎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9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新车站远华商业城楼下停车后起步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张素华相碰撞,造成张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素华系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实际车主张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车主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洪伟系张裕雇请的驾驶员,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裕提出将其垫付款18000元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赔付给张裕本院予以支持,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张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839.14元(基中住院费17559.74元,门诊费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县内)计算为610元(10元/天×61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素华住院治疗61天。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6.73元计算为4680.53元(76.73元/天×61天)。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素华住院治疗61天,至鉴定机构鉴定时间的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日为92天,误工费按每天76.73元计算为7059.16元(76.73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诉讼前张素华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庭审中,人保邻水公司提出交通事故伤者张素华右膝无明显疼痛,轻度肿胀,切口愈合良好,关节屈伸活动度大约0度到110度,右下肢能抗重力抬腿,能够下地行走活动,达到正常活动的能力,其右膝盖关节功能丧失10%,达不到伤残评定的标准,结合张素华病历出院情况“右小腿无疼痛,右外踝及右足第1趾疼痛明显好转,右小腿肿胀逐渐消失,右足背仍肿胀,行走后肿胀”,张素华的损伤能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Ⅹ级伤残肢体损伤“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和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存有疑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确有理由。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中,张素华拒不配合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单位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终结鉴定。因张素华自行委托鉴定非法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鉴定的规定,且人保邻水公司提出异议,其鉴定意见张素华损伤为10级伤残和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因张素华受伤轻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张素华自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张素华拒绝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做出的续医费续医费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张素华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由张素华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共计30488.83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素华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该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素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15773.27元(医疗费17839.14元的85%即151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应由被告人保邻水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10000元。下余5773.27元,由被告人保邻水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773.2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5000元),直接赔偿张裕5000元。另有2675.87元,由张裕赔付给张素华675.8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2000元),由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素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12039.69元(护理费4680.53元,误工费7059.16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人保邻水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素华1039.69元(已扣除张裕垫付款11000元),直接赔付张裕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素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7839.14元的85%即151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共计15773.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素华10000元;二、下余577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素华773.2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5000元),直接赔偿张裕5000元;三、另有2675.87元,由被告张裕赔偿给原告张素华675.8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2000元),由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张素华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4680.53元,误工费7059.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3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分别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素华1039.69元(已扣除张裕垫付款11000元),直接赔付张裕11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由被告张裕负担。品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素华13188.83元,直接赔付张裕13924.13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