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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施凯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黄琦。委托代理人陆婉绒。被告施凯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黄琦诉被告施凯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婉绒、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琦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施凯峰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港沿镇建中路、建惠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琦与被告施凯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7.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施凯峰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被告施凯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5、车辆修理费清单及票据;6、特种作业操作证;7、交通费票据。被告施凯峰未应诉、答辩。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施凯峰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港沿镇建中路、建惠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琦与被告施凯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琦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施凯峰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77.62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5277.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5天,按20元每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9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92元(住院期间792元,出院后1500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住院��间护理费792元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792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1992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48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提供电工资质证书,证明其从事电工行业,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地区该行业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7500元。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150元(车损900元,衣物损250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只认可车损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90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1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927.6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琦与被告施凯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凯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凯峰的赔偿数额为超出交强险责限额部分按责赔偿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施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52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护理费1992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6927.62元;二、被告施凯峰赔偿原告黄琦鉴定费10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600元,扣除被告施凯峰曾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原告黄琦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施凯峰人民币1400元;三��原告黄琦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元,由原告黄琦负担32元,被告施凯峰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