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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保国与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75号原告吴保国与被告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保国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海波去向不明,另案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海波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保国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海波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冯海波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保国案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承担执行费6009.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4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