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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学忠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忠。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忠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忠及其辩护人陈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学忠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欢唱总动员KTV时,见龙某独自一人,便尾随至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与电信路路口处时,将龙某推倒在马路中间的绿化带上,并用匕首威胁,劫取现金23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学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学忠辩解,1、自己没有实施推倒被害人的行为;2、没有拿小刀顶着被害人进行威胁。辩护人陈涂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由于被告人李学忠突然窜到被害人面前,被害人因受到惊吓而倒在绿化带上,其自身由于惊吓状态对被告人李学忠有无推倒她存在认知错误;2、被告人李学忠没有否认自己携带小刀,但可能是无意识拿在手中,因此使被害人造成被小刀威胁的误解;3、能如实供述;4、临时起意,劫取的财物不多,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5、能积极赔偿,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学忠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欢唱总动员KTV门口,见龙某独自一人行走时,遂预谋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学忠��随龙某至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与电信路路口处时,将龙某推倒在马路中间的绿化带上,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龙某,劫取人民币230余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学忠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学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在经过欢唱总动员KTV门口时,看到一个女人,就萌生了抢劫她的想法,于是就一路跟着她,跟到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与电信路交叉口时,就冲上去把这个女人按倒在绿化带里,她叫了一声,自己就把小刀掏出来顶住她的胸口威胁,然后她把钱拿了出来,自己拿了钱就跑了,后数了一下一共230元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1点多,其从塘下广场西路的香格里拉KTV下班出来,沿着广场西路往东走步行回家,途中经过欢唱总动员KTV门口,当走到电信路和环镇北路的交叉口时,被告人李学忠突然从其身后冲出来,一下子将其按到在马路中间的绿化带上,用手捂住其嘴巴,还拿出一把小刀威胁,自己就慌了,从包里把钱拿出来,被告人李学忠抢了钱之后就马上逃跑的事实;3、被告人李学忠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学忠的归案情况;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学忠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忠的辩解及辩护人陈涂青提出被害人系因受到惊吓而倒在绿化带上及被告人李学忠无意识将小刀拿在手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李学忠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涂青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持械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学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学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0元,返还给被害���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