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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与沈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沈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法人代表:冯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川,男,生于1991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川欠原告货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沈川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付)息。借款人沈川2014年1月28日。”原告对该条据的解释是,该条据名为借条,实际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出具的欠条。该条据内容具体,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该条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彩钢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证明欠原告款3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付息。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元,事实清楚,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偿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延付款日期,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沈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李中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