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绵贵与陶庙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绵贵,陶庙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678号申请执行人王绵贵,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陶庙胜,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绵贵与被告陶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陶庙胜返还原告王绵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现权利人王绵贵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陶庙胜按判决支付钱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陶庙胜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正明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