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明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梁明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委托代理人付士洲。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梁明芝。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明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洲、赵虎,被告梁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大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一块店铺临时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豆制品,月租金1,250元,租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租赁期满双方需另签协议,否则被告应无条件搬离。2014年9月,原告为配合虹口区工商部门清理整顿市场的决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9月30日经虹口区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后被告搬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在2014年9月30日解除。被告梁明芝辩称:其在系争房屋中经营豆制品,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租期至2014年2月14日,月租金为1,250元。店铺在2014年9月30日被强制关门,但自己实际支付租金到2014年10月10日。店铺关门时租金尚未到期,如果关门的话原告也应当提前告知自己,故原告应赔偿自己关门后的损失。租赁协议原来是和周某某签的,曾支付给周某某押金3,600元。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大房东,后原告与周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直接与自己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了两个月的租赁协议。协议书上的乙方李某是自己丈夫,但协议书签名栏的签名是自己的,店铺也由自己实际经营。原告是在2014年9月30日关门后通知自己解除租赁关系的,且不同意赔偿损失。现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若原告赔偿自己两个月的摊位费3,000元并退还押金,被告可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就上海市大连路XXX号商铺签订租赁协议,周某某向原告承租大连路XXX号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27年12月9日。因周某某延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称甲方原将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超市)及周某某经营,但因友缘超市及周某某欠付甲方租金,甲方已经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诉至法院。友缘超市将大连路XXX号中一块店铺承包给乙方,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该店铺并同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大连路XXX号中一块店铺,月租金1,250元,用于经营豆制品。租赁费用提前三天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双方需另签协议,否则乙方无条件搬离。乙方拒不迁离的,按每平方米20元/天收取占用费。协议签订后,李某及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因双方对租赁关系是否解除存有争议,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李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豆制品摊位由被告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告示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协议书虽标注乙方为案外人李某,但乙方签名栏为被告所签,而被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店铺实际经营者亦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一节事实均予确认,故原告以被告作为租赁协议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期满,此后被告及李某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系争房屋,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然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摊位费损失并退还押金的辩称意见,因押金并非原告收取,且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明芝关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中豆制品店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