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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如连与赵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连,赵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如连(曾用名张如年),居民。被告赵云龙,居民。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如连诉被告赵云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使用几天即归还,原告信以为真,于2014年6月9日借款11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言而无信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云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2014年6月9日,被告赵云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如连与被告赵云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云龙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如连清偿借款本金1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云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陈振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