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葛文彩与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彩,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804号原告葛文彩,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工商大街汽车配件厂院内西区1号楼2102、2104室。法定代表人杨克宁。原告葛文彩与被告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8月始入职被告,任厨师一职,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签有合同。任职期间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不按时发放报酬等,并于2014年6月无故辞退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年休假报酬12873.56元,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9814.51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员工组长岗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相关假期;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1300元。该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其2006年8月25日入职,2014年6月16日被告无理由将原告辞退,并拖欠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此提交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原告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又称其2006年入职以来每年有五天年休假,但其未休,因而主张年休假期间的双倍报酬;另原告称其曾就本案相关问题以劳动争议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满50周岁而未予受理,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而其以劳动争议名义申请仲裁不被受理,故转由劳务合同纠纷名义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完劳动合同书之后,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劳务费,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期间的双倍工作报酬一事,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起诉依据的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年休假属于劳动合同项下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非劳务合同项下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因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葛文彩劳务报酬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葛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葛文彩负担32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米兰天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攀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