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武进与滕州中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伯勤,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良,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伯勤、梁永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袁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技术协议书,原告按被告技术要求定作,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货款512137.90元。在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2137.9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开始购买或定作原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缝不锈钢管,双方并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或《采购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无缝不锈钢管,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形式对双方的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37.9元,被告亦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便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被告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武商辖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变更为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购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无缝不锈钢管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其辩解不能抗辩原告所持有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的尚欠货款事实,且被告未提交所欠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2137.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尚欠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2137.9元;二、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121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武进不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