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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回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5PX**灰色别克牌君威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拉尔西路交叉路口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呼和浩特市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含量256.3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审法院对我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审法院对我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是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做出的,故其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