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9月2日生。被告王某,女,1980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庭审前,原告刘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是同村人,双方于1997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于1998年在地瓜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由于我当时年龄小,婚前对被告没有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的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被告有严重的自由主义,外出不和父母说也不和丈夫说,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特别是2008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但是是去哪是做什么家里人都不清楚,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分居期间,曾经请亲友及寨邻调解过,但没有什么效果,分居期间被告不过我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也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及2014年上半年我曾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反复无常,最后被告没有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实际意义,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五个子女全部由我抚养。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一式九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3、普安县地瓜镇屯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是结婚证丢失的事实。被告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以来一直是和睦相处,老人生病住院时也是我去服侍,老人过世也是我在家操办。如果我与原告不是和睦相处,我们不会生育有五个小孩,我也不会去做绝育手术。二、被告为了赡养老人尽心尽力,并且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考虑到孩子较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三、原告未提交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以来夫妻恩爱,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刘甲、于2001年生育二女刘乙、于2003年4月8日生育三女刘丙、于2006年1月17日生育四女刘丁、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子刘戊。原告于农历2009年6月28日做了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寨邻,婚前双方相互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也只是由于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意见上出现了分歧,从而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一定的矛盾,在夫妻生活中属于正常的现象,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的原因主动请他人进行调解,双方都有挽回婚姻的愿望。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的事实和证据,并且原告在庭审调解过程中称之前有调解和好的心理准备,只是在庭审辩论中被告的一些辩论观点其一时无法接受,才不愿意进行和好调解,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