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井春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3号原告张井春。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西苑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永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原告张井春要求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重新调查处理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井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乔 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