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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井春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3号原告张井春。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西苑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永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原告张井春要求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重新调查处理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井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乔 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