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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志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刚,男,公民身份号码:×××3999,广东省云浮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高要市。曾因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5年10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卢志刚在广州市黄岐镇向一名绰号“肥鸡”的男子(未查获)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卢志刚与冯某枫、陈某娇、刘某秀、邓某锋在肇庆市端州金成宾馆304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卢志刚身上查获麻色状疑似毒品二包及白色粉末一包,从现场查获橙色圆柱形固体及褐色圆柱形固体各一包,后将该扣押物品移送相关部门检验处理。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卢志刚扣押的黄色晶体二包(共净重16.63克)及白色晶体一包(共净重2.5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在现场扣押的橙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共净重23.93克)及褐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共净重13.66克)均检出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卢志刚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刚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卢志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志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志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志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志刚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志刚的犯罪行为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志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属于累犯及毒品再犯等因素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对被告人卢志刚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志刚认为自己只持有甲基苯丙胺19.19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