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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继军、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丙、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继军、吴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在怀远县淝南乡街道“一品楼”KTV内,姚某丙因上厕所和被告人宫某某、李某乙相碰,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姚某丙把此事告诉在211包间内唱歌的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后双方在“一品楼”KTV二楼走道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姚某丙面部被宫某某和李某甲、陈某某、巨某某、李某乙(四人均刑拘在逃)等人打伤。经鉴定:姚某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和左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怀远县淝南乡姚圩村村民姚某丙在淝南乡街道“一品楼”KTV内因上厕所和被告人宫某某等人相碰,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姚某丙把此事告诉在211包间内唱歌的同伴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后双方在二楼走道内发生厮打,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李某甲、陈某某、巨某某、李某乙等人将姚某丙的左面部和左上肢打伤,造成姚某丙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上肢两处皮肤裂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某丙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和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丙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柏某甲、柏某乙、徐某、支某、黄某、纪某证言、怀远县中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辩护人辩称宫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被告人宫某某庭审中供述,因怀远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李宇打电话通知其做伤情鉴定,其于2014年10月15日从外地返回怀远,后应李宇要求到了三中队;当日,被告人宫某某即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被告人宫某某是为了做伤情鉴定而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缺乏为了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而到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尚未妥善解决,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