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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余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余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永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晓燕,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及辩护人夏海潮、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甲承接了北京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的阀门标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因其本人没有生产能力便委托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永嘉县瓯北镇xx标牌加工场印制。2012年12月份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在注册商标持有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多次承揽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均交由被告人林某甲所经营的工场印制。2013年6月6日,永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上述加工场现场查获的阀门标牌共有46种,共计82576件。经核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注册商标持有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印制了上海良精工业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6800件,四川省自贡阀门厂注册商标标识6424件,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6040件,上海良工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672件,凯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1860件,北京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1663件,中国永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36件,中国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36件,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2060件,上海高压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792件,共计32983件。另查明,在现场查获的中国永隆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5192件,中国*浙江重工阀门集团注册商标标识864件,均没有相应的委托书。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余某甲没有取得商标标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擅自予以加工、制作商标标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林某甲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余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2、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余某甲虽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后期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系坦白。综上,要求对余某甲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甲承接了北京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的阀门标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因其本人没有生产能力便委托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永嘉县瓯北镇xx标牌加工场印制。2012年12月份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在注册商标持有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多次承揽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均交由被告人林某甲所经营的工场印制。被告人林某甲除了印制余某甲委托的商标标识外,还承接了另外一些客户的印制业务。2013年6月6日,永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林某甲的加工场现场查获阀门标牌共46种,共计82576件。其中,中国永隆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5192件,中国*浙江重工阀门集团注册商标标识864件,均没有相应的委托书。侦查人员还在xx标牌加工场现场查获封面上登记有余某甲名字的多本送货账单,经核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注册商标持有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印制了上海良精工业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6800件,四川省自贡阀门厂注册商标标识6424件,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6040件,上海良工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672件,凯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1860件,北京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1663件,中国永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36件,中国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36件,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2060件,上海高压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3792件,共计32983件。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余某甲没有取得商标标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擅自予以加工、制作商标标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甲、吴某甲、余某乙、郑某、刘某、林某乙、许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所在的公司有委托余某甲或xx标牌加工场加工、制作标牌的事实。2、证人赵某、金某甲、仝某甲、吴某乙、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不认识余某甲、林某甲,没有委托他们加工标牌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有委托瓯北xx标牌加工场生产标牌,联系人是余某,没有委托余某甲、林某甲的事实。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xx加工场的主要负责人是父亲林某甲,自己在厂里帮忙记账,被查获的多本送货单或销货单,每一本送货单对应一个客户,余某甲的加工量最大的事实。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xx加工场的老板是林某甲夫妇,另外有三个工人的事实。证人李某、叶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是xx加工场工人,老板负责记账的事实。证人周某丙、许某乙的证言,证明委托xx加工场加工的标识有的有委托书,有的没有的事实。5、中国环球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和永嘉县自胜阀门厂出具的证明、订货合同、证人吴某丙、汪某的证言,证明中国环球有限公司有委托自胜阀门厂加工标识,自胜阀门厂转委托余某甲加工的事实。6、良精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华仪公司出具的证明、华仪向余某甲出具的证明、良精和华仪之间的委托加工授权书、证人陈某、葛某、余某丙的证言,证明中国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标识委托永嘉县华仪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华仪阀门公司再委托余某甲加工的事实。7、上海海工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委托书、证人蔺某、金某乙的证言,证明上海海工阀门有限公司将公司的阀门标识委托山西太原的蔺某加工,该蔺又委托余某甲加工的事实。8、证人周某丁、王某、杨某乙、张某、蔡某的证言,证明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上海科科集团阀门有限公司有通过中间人转委托余某甲加工商标标识的事实,上海高压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转委托他人加工商标标识的事实。9、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乌鲁木齐市闽之宇阀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委托余某甲加工该公司商标标识4500件的事实。10、回复函,证明四川自贡阀门厂、上海良工阀门厂、北京中高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良精阀门有限公司、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中国永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凯泰阀门有限公司等均没有授权林某甲、余某甲加工、制造商标标识的事实。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加工场搜查,发现送货单16本、销货清单9本、收款收据3本、快递单7张、物流托运单2张、笔记本5本、标牌底片2袋、委托书9份、中兴手机一只;在被告人余某甲处扣押iphone手机一只、字条2张等物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或委托,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甲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虽然在侦查阶段后期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不能认定为坦白。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合议庭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余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可对林某甲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对余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对被告人林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