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海霞诉杜付群、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海霞,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徐家湾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9********。被告杜付群,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鲁班镇冠英村白果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6********。被告孟庆伟,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坪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原告李海霞诉被告杜付群、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被告杜付群、孟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被告杜付群与孟庆伟系同居关系。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6%,并以被告店面和房子抵押。二被告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6,000元,之后利随本清。被告杜付群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时已经扣除120,000元的3个月的利息及另一笔借款30,000元的3个月的利息,实际得到现金9万余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该笔借款是我与孟庆伟同居期间共同借来做生意的,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每人偿还一半。被告孟庆伟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当时杜付群向李海霞借款,叫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担保,不用我还钱,我就在上面签字了,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付群、孟庆伟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李海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注明以二被告的店面和房子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人为孟庆伟、杜付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在120,000元中扣除21,600元作为借款起初3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得到现金98,4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给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霞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执焦点:一是被告孟庆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孟庆伟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是孟庆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杜付群与孟庆伟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如何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120,000元,但借款时扣除21,600元作为预付利息,实际得到现金98,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8,400元。关于被告杜付群辩解,在借款时扣除另一笔借款30,000元的3个月的利息,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三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6%计算月利息,但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借款时,扣除的21,6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所以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算。综合前述,利息算至2015年2月3日应为23,974元(98,400元×22.4%÷365天×39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付群、孟庆伟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本金98,400元及利息(包括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23,974元和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海霞承担336元,被告杜付群、孟庆伟承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