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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须培玉与顾身雄、倪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培玉,顾身雄,倪力,赵正娅,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须培玉。委托代理人庄伟岗(原告须培玉丈夫),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身雄。委托代理人顾序亦(被告顾身雄妻子),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倪力。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力父亲)顾身强,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赵正娅。原告须培玉与被告顾身雄、倪力、赵正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0日开庭,原告须培玉的委托代理人庄伟岗、王一敏,被告顾身雄的委托代理人顾序亦、单炳奎,被告赵正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17开庭,原告须培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敏、被告顾身雄的委托代理人顾序亦、被告倪力的委托代理人顾身强、被告赵正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须培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敏、被告顾身雄的委托代理人顾序亦、被告倪力的委托代理人顾身强、被告赵正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培玉诉称:2014年3月9日13时48分左右,被告顾身雄无证且醉酒驾驶被告倪力所有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觉寺西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赵正娅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当时乘坐在被告赵正娅车上。两车碰撞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尤为严重,被鉴定为重伤。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身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正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颅底骨折、颅脑外伤、双侧锁骨骨折、左右侧肋骨骨折等,现治疗尚未终结。截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848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合计185811.14元。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身雄、倪力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身雄与倪力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0648.91元,被告赵正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162.2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身雄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顾身雄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原告未佩戴头盔,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按照原告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负部分,顾身雄同意承担剩余部分的60%。2.被告倪力是被告顾身雄的侄子,顾身雄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倪力所赠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顾身雄对外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顾身雄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倪力辩称:被告顾身雄驾驶的摩托车由倪力父亲顾身强于2003年为被告倪力购买,2009年将该车赠与被告顾身雄,因为彼此是亲戚所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该车早已赠与被告顾身雄,故被告倪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正娅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因被告顾身雄系醉酒驾车且没有驾驶证,其过错要远大于被告赵正娅;被告倪力将一辆本该报废的车辆赠送给被告顾身雄,因此也有过错;赵正娅的过错与顾身雄、倪力相比明显轻微,故仅同意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1%的赔偿责任。3.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48分左右,被告顾身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觉寺西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正娅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须培玉)发生碰撞,致被告顾身雄、赵正娅、原告须培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庭审中,被告赵正娅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顾身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正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顾身雄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正娅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须培玉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正娅与原告须培玉在事故发生时均未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后,原告须培玉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急性脑疝、左额颞脑挫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行左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板减压术、双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7日因“颅脑外伤术后5个月,求颅骨修补”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好转后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倪力,出厂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6月30日,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10月14日。2009年被告倪力将该摩托车赠与并交付被告顾身雄使用,但并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被告倪力陈述:2004年之后因为不需要使用摩托车,车辆闲置在家就未再进行年检。被告顾身雄陈述:受赠车辆后,虽一直由顾身雄驾驶该摩托车,但因不懂年检事项,遂也未再进行车辆年检。关于车辆赠与时的状态,被告顾身雄、倪力均称车辆较新;关于未办理变更车辆变更登记的原因,被告顾身雄、倪力均称因彼此是亲戚故而未办过户手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顾身雄驾驶证显示:顾身雄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05年7月24日,已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身雄已向原告须培玉支付过人民币123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于原告须培玉抢救期间,根据原告须培玉家属的请求为原告须培玉垫付抢救费用38787.50元。本案诉讼中,紫金保险公司表示:已与本案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本案原告直接主张紫金保险公司所垫付的抢救费用38787.5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就赔款履行款自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优先偿付承诺书,被告顾身雄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顾身雄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庭审中被告顾身雄、倪力就苏E×××××二轮摩托车赠与事实的陈述一致,相关解释亦合乎情理,本院对2009年时倪力将苏E×××××二轮摩托车赠与并交付顾身雄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摩托车系动产,其所有权在交付后即发生转移,故2009年车辆赠与后苏E×××××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顾身雄,而此后该车也一直由被告顾身雄控制使用。因此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顾身雄,应当由被告顾身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力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顾身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损失分摊比例;二、倪力是否应当对将长期未年检车辆赠与顾身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之一,本院注意到:1.原告须培玉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要集中于头部损伤的治疗和康复;而事故发生时原告须培玉未佩戴头盔的行为与其头部重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2.顾身雄与赵正娅虽然都缺乏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但本起事故中顾身雄是醉酒后追尾撞击前方行驶的摩托车,庭审中顾身雄主张其与赵正娅之间应当按照60%与40%的比例划分,但并未提供诸如事发时前方车辆突然改变行驶方向或者速度致使后方车辆难以避让等证据以证明赵正娅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采纳被告顾身雄、赵正娅的部分观点,确定须培玉、顾身雄、赵正娅依次按照12%、70%、18%的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予以分担。关于争议之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中倪力将苏E×××××二轮摩托车赠送顾身雄之前,知道该二轮摩托车将用于上路行驶,其应当确保交付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该车已有近5年没有年检,倪力应当就其赠与时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该车在赠与时存在安全隐患,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原告有权主张赠与人与受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顾身雄对原告提供的无医嘱对应的6份人血白蛋白票据提出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事发后原告急需抢救而医院已无人血白蛋白供应,经医院口头告知后去其他医院购买,遂原告家属从太仓市港区医院购得上述人血白蛋白。本院认为,上述6份人血白蛋白发票的开具时间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部分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项目247.50元,与治疗并无直接关联,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为18460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53天、每天18元予以计算,本院采纳其计算方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依法予以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5563.64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顾身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175563.64元,按照前述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顾身雄赔偿122894.55元,被告赵正娅赔偿31601.46元,被告倪力对被告顾身雄的122894.5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加上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顾身雄在本案中共计应当赔偿原告须培玉13289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身雄已预支的123000元,应当在其所负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先冲抵交强险中的10000元),即被告顾身雄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须培玉9894.55元,被告倪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治疗尚未终结、仍需花费大量医药费用而主张不予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身雄赔偿原告须培玉人民币132894.55元,被告倪力对其中122894.55元承担连带责任。(履行金额:扣除被告顾身雄已支付的123000元,被告顾身雄实际还须支付原告须培玉9894.55元,被告倪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正娅赔偿原告须培玉31601.46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须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586元,由原告须培玉负担300元,被告顾身雄、倪力共同负担1986元,被告赵正娅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冯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