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顾梅芳与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梅芳,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顾梅芳。委托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梅芳诉被告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梅芳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车间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扣款,致使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与该管理员发生争执。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6159.36元。被告太仓利泰纺织厂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5月21日,原告有预谋地准备了机油,在没有任何争执或者征兆的情况下,恶意伤害车间管理员陈英,将机油泼洒在陈英的头部和脸部,造成其眼睛发炎、衣物等遭受损害。由于原告泼洒机油的位置靠近机台,其机油同样泼洒在两台正在运转的机台上,造成纱料污染被迫关车,纱料报废。因原告不听劝阻,被告被迫报警,原告与出警人员发生激烈冲突,扯坏出警人员的制服,导致大量工人围观。公司安保科、人事部、工会、分厂长等前往制止和协调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依照被告的《员工守则》,因主观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被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的《员工守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全体员工公告,被告在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纺二分厂(四纺车间)从事细纱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下午,因不满细纱工段操作检查员陈英以“皮辊不清”为由对其扣分,原告在自己水杯中加入润滑油,在车间3号、4号机台的过道中找到陈英,上前将水杯中的油水混合物朝正在弄纱的陈英泼过去,泼在陈英身上及面部。后被告报警,原告与陈英经沙溪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向陈英赔礼道歉。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5月30日签收通知书。2014年6月,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44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会说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陈英被油水混合物泼洒后的半身照片一张、仲裁委对陈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英向仲裁委陈述“主要泼在我身上,脸上和眼睛里也溅到的,眼睛发红”;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我去找陈英的时候,我手里拿着我喝水的杯子,里面还有三分之一的白开水……刚好又看见一台机器的旁边有一小瓶润滑油,我就往我喝水的塑料杯里面倒进去一点点(大概有半个手指厚一层)……我看见陈英正弄纱,我走到她跟前,就跟她说了一句‘我也不跟你吵,也不跟你闹了,我都跟你吵的累死了’,然后我就把杯里面的水和润滑油朝陈英泼过去,泼在她脸上和身上”。为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合法性,被告提供了2007年版和2009年版的《员工守则》,2007年版《员工守则》系被告第十八届职代会于2007年11月28日召开第二次会议修改并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13日通过公告张贴形式公布;2009年版《员工守则》系被告第十八届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会议于2009年5月26日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0日通过公告张贴形式公布。2007年版《员工守则》第2.12.4.6条和第2.12.4.11条分别规定,“因主观原因造成质量事故、设备或物资毁损、他人人身伤害、火灾、财产损失的”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公司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版《员工守则》第2.12.4.5条和第2.12.4.10条作了同样规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07年版、2009年版《员工守则》以及相应的会议决议、公告照片、照片详情截图、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为30497.57元,月平均工资为2541.46元。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百度知道”网页截图,针对“润滑油滴到眼睛里怎么办”的提问,在线医生对答复:需要大量清水冲洗,仍感觉疼痛需立即就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其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方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通过张贴的形式向劳动者公示,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解除的事实依据。原告因不满陈英的管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将自己准备的油水混合物泼向陈英,造成陈英衣物及脸部大面积被油水污染的事实,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陈英事发后的照片等予以证实。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原告因不满陈英的管理已多次与陈英发生争吵,而此次原告在水杯中添加润滑油后进行泼洒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将油水混合物朝陈英面部及身体泼洒,带有侮辱性质,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陈英面部及衣物的脏污,严重的甚至会造成陈英的眼部伤害,而原告对此后果的产生持放任态度;原告选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上述行为,尤其是原告找到陈英时,对方正在机台操作,原告当时处于气愤状态下,情绪是不稳定的,稍有不慎,油水混合物极可能污染到纱锭,使产品质量受到一定的影响;而后双方纠纷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虽两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秩序及管理秩序。原告对陈英的管理持有不同意见,应当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反映和处理,而不应采取吵闹、泼洒油水混合物的偏激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解除的程序。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前,已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