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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龙诗华与晋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诗华,晋建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龙诗华,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简明德,该租赁站职员。被告晋建超,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龙诗华与被告晋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诗华的委托代理人简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诗华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晋建超在我经营的租赁站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金��计56902元。被告向我支付10000元后剩余租金46902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3109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6902元,赔偿损失31098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被告晋建超未做答辩。原告龙诗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中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原价及租金的单价,同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的事实。三、收货单一组,证明被告晋建超将租赁物返还时丢失钢管1995.5米,扣件20套,顶丝82根。四、结算单一组,证明从2012年起被告晋建超陆续与原告结算,2012年的租金为39064元,2013年的租金为18094元,2014年没有计算租金。被告晋建超因丢失钢管,扣件,顶丝。双方协商后确定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丝13元/套计算赔偿,被告需赔偿31098.5元。被告晋建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建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龙诗华为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晋建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约定钢管租金单价为每米每天0.03元,材料原价为20元/米;扣件租金单价为每套每天0.025元,材料原价为8元;顶丝租金单价为每套每天0.06元,材料原价为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陆续向原告���还租赁物,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部分租赁物丢失:其中钢管丢失1995.5米,扣件丢失20套,顶丝丢失82根。原告与被告协商钢管按照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套13元计算进行赔偿。同时确定2012年的租赁费为39064元,2013的租赁费为18094元,2014年免收租赁费。另外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赁物资价值的30%。本院认为,原告以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晋建超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的规定,属有效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诗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晋建超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物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确定2012年的租金为39064元,2013年的租金为18094元,2014年的租金不予收取。租金共计571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47158元(57158元-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46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因租赁物丢失的损失31098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核定丢失租赁物包括钢管1995.5米,扣件20套,顶丝82根,依照原告与被告确定的丢失物赔偿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钢管29932.5元(15元/米×1995.5米),扣件100元(5元/套×20套),顶丝1066元(13元/套×82根)共计31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31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物资价值支付违约金,但未证明租赁物的价值。本院按照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金额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70.6元(46902元×3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建超向原告龙诗华支付租赁费46902元、赔偿租赁物31098元,支付违约金14070.6元。二、驳回原告龙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晋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龙诗华负担160元,被告晋建超��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霞审 判 员  李欣芹人民陪审员  蒋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宵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