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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0-06-05

案件名称

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与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重字第1号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民县惠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838-5法定代表人王学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787903-2法定代表人吴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承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增栋、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印华、马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内容涉及到的项目建设用地是采取的是以租代征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应无效,其土地应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无效;涉案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招商引资,经与被告友好协商,于2009年12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09年7月起,投资100万元建成食用油生产加工销售项目,该项目用地由原告提供,该合同书的订立双方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内容并无不当。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各项义务均予以履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自身进度计划进行投资建设,目前被告已正常生产经营,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和税金。该合同书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签订的一份有效合同,并非无效,应予继续履行。二、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有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供项目用地,关于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原告表示以征地方式向被告提供(合同书中第二项第3条、第4条表述均为征地),关于这点首先表明原告对于该地块应采取征地方式获得土地权利,然后再将该地块提供给被告使用;其次表明原告若没有将土地通过征收程序提供给被告,则对被告构成严重违约,除了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为被告所占土地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以外,还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三、根据被告的调查了解,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接到诉状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对该案涉及的土地用途走向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原告收回被告所占用的该土地的目的不是为了恢复土地原状,而是提供给另一家企业使用,关于该答辩主张,答辩人在法庭举证阶段会出示相关证据来证实。答辩人的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招商时曾在政策上给予很多承诺,现在原告突然要求终止与答辩人的项目合同,答辩人认为该决定不利于维护当地政府的政治公信力和社会声誉,与答辩人项目情形相似的企业很多,原告的行为会产生不好的政治影响,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四、若贵院认定《项目投资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原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原告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本案项目项下土地是非建设用地,不能用于项目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关于该项目下土地是否为建设用地,答辩人认为应由土地主管部门来认定,况且土地的性质问题在本答辩状第二条中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征收手续办理完毕,则本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若原告继续违约不为被告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若该合同因此而被贵院认定无效,原告过错使然。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项目使用期限为50年,因此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也正是按50年标准进行的项目投资,包括厂房、办公室、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工具等都是按照长期投资标准定制的。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投入的各项投入累计近600万元。因原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遭受的资产损失、客户流失、搬迁费用、停业期间的利润以及人力成本等等损失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建设项目系原告方租赁的何坊乡八里庄村的可耕地,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用地手续,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2.原告与何坊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二份(原件经核对后取回)。证明涉案的土地系八里庄村村集体可耕地。3.(2012)惠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情况、同一块土地,合作开发的项目已被惠民县人民法院确认为项目合同无效,该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投资合同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项目合同投资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当庭所说该项目投资用地是可耕地,更不能证明该项目用地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土地性质及项目用地手续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证实。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项目用地并非租赁,而是征用。对2号证据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自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投资情况。2.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对武圣府商标进行了注册,2010年11月,被告办理的生产许可证,2010年6月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3.照片66张。证明被告方公司的位置、厂貌、投资情况,公司所在地周边的情况。4.被告单方所做的被告公司坐落位置图一份。证明山东蔚蓝公司规划占地涵盖了涉案土地。经质证,原告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号、4号证据,由于是被告单方制作,情况不属实。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客观存在,被告对其形成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开发租赁合同,约定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租赁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南土地178.33亩,期限50年。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共计213996斤小麦。同年12月6日,原告与王同彬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协议约定,王同彬在原告境内兴办食用油加工、销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原告为王同彬提供项目用地5.64亩,使用期限50年;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共计6768斤小麦,由王同彬承担,于每年6月5日前按小麦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交何坊街道办事处财政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王同彬提供了项目用地。王同彬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成立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可耕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告自建厂至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庭审中,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主张,并保留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可耕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手续,原告将该土地提供给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主张,并保留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权利,因此,对于因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无效。二、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负担15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武圣府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荣华审判员  张 谦审判员  吕仁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