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原被告在立案后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在立案后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沅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