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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燕、马桂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马桂兰,陈明崁,包振林,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兰,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崁,男,1962年7月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振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联发工业区第6幢2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239428-7。法定代表人:马燕,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马燕、马桂兰、陈明崁因与被上诉人包振林、原审被告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燕、马桂兰、陈明崁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马燕、马桂兰、陈明崁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燕、马桂兰、陈明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