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承文与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文,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尹承文,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友朋,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尹承文诉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文及委托代理人肖友朋,被告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刚、白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司机),至今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原告自己缴纳,法定节假日未让原告休假,也未按国家规定支付3倍的加班费。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的事宜,被告总是推拖不予处理。诉请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399.10元;三、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872.96元;四、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76元;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33.27元;六、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84元;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承文自述其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卓天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司机工作。其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记载该卡于2013年3月8日“现开”,同年4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存入2392元,此后该卡于同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9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18日分别存入3120元、3224元、3120元、3004元、2804元、2810元、2816元、4616元、2897元、2549元、2028元、2736元、2820元、2904元、2804元、2756元、3596元、2384元、1040元。其说明该卡内以上存入款项为被告卓天公司发放的工资,并说明在被告卓天公司工作期间约定每月工资为3100元。2、被告卓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有被告卓天公司印章原件及“此件仅限于鲁A888**换车牌使用”条形印章原件,其说明在工作期间持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车管部门为被告车辆鲁A888**办理过登记换牌业务。3、封面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履历书》(试用版)”的手册,内容为填写说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驾驶员职责、设备保养检查记录表等内容,其中“设备保养检查记录表”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起,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包括设备运行情况、交接班记录、保养情况、维修情况等内容,其说明该《设备履历书》为滕州项目部经理所发,作为日常工作记录。4、工作日记本,记载2013年3月9日起至11月30日间的工作内容。其说明该记录中记载了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天数。原告尹承文并说明因被告卓天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0月14日离开被告卓天公司。被告卓天公司对原告尹承文所述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尹承文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尹承文转账发过工资;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鲁A888**车辆是否为公司所有不清楚;对《设备履历书》不予认可,并说明其公司有滕州项目部,但是由个人用其公司名义承包;对工作记录本不予认可,并主张对该记录中计算加班时间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承文提供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设备履历书》、工作日记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因2014年12月3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尹承文提供证据需要补充及被告卓天公司尚有部分事实需要落实,本院重新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庭后七日内。在此期限内,原告尹承文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3)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人为被告卓天公司,被委托人为原告尹承文,内容为委托原告尹承文凭委托书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号为鲁A888**车的换车牌业务。该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卓天公司印章及原告尹承文的签字。其还提供2013年11月26日和11月28日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份,记载其为被处罚人,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3月29日和3月31日驾驶鲁AJX2**轻型普通货车违章受到处罚。其说明驾驶的鲁AJX2**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卓天公司所有。原告尹承文另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查其借记卡内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账的相对方。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查,显示以上网银转账的对方账号均为“622845025XXXXXX2417”,对方名称为“于秀丽”。原告尹承文又申请本院对“于秀丽”的工作身份进行调查。经本院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槐荫办事处调查,该办事处出具于秀丽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当前参保单位为被告卓天公司,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尹承文对以上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并说明于秀丽为被告卓天公司的会计。被告卓天公司在该次庭审中认为原告尹承文的举证及本院调取以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经本院向其释明本案审理中重新指定过举证期限后,其仍坚持不予质证。但其认可于秀丽为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亦认可鲁AJX2**车辆为其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承文提交《委托书》复印件、《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份,本院调取原告尹承文借记卡交易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原告尹承文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明确:一、要求被告卓天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399.10元,对此其提供其个人在齐鲁银行科技支行开立账户的《活期历史交易流水账单》,记载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其该账户内社保转账代扣合计为12399.10元。其说明其原有工作单位为济南酿造厂,在该厂工作期间办理过社保,自2004年以后均为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二、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872.96元,其说明加班时间共18天,分别为2013年“五一节”1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4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及国庆节3天。其并说明计算加班费的标准为按照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并说明2014年国庆节放假3天,但该3天的工资没有发放。其另说明加班的证据即为其提供的工作日记。三、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76元,其说明是以平均工资2944元为基数,按两个月计算,并要求双倍赔偿。后其说明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两个月计算。四、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33.27元,其说明在被告卓天公司工作了一年零七个月,以月平均工资2944元为基数、按照7.88天计算。五、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84元,其说明是以月平均工资2944元为基数,计算11个月。被告卓天公司否认与原告尹承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尹承文的以上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承文提供齐鲁银行科技支行《活期历史交易流水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原告尹承文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要求、以被告卓天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尹承文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4)190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本案原告)尹承文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尹承文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承文提供济槐劳人仲不(2014)190号《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尹承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卓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其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以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被告卓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所以本案裁判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尹承文自述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卓天公司工作,其还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与被告卓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确立是以实际用工为前提而非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在用人单位否认时,会给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带来难度。就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原告尹承文先是提供了其个人借记卡明细,显示其自203年3月8日开立该借记卡,此后自同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间,在每月的18日左右该卡内存入数额基本相同的款项,而在被告卓天公司存在异议的情形下,其又申请本院进行调查,确认每月18日左右存入的款项均为被告卓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秀丽存入,从以上每笔款项存入的时间、数额来看,符合月度工资发放的基本形式。此外,原告尹承文另提供了其持被告卓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显示其于2014年8月间为被告卓天公司所有的车辆办理换车牌事宜,其还提供《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其在2013年3月间驾驶被告卓天公司的车辆存在违章情形被处罚。另外,其还提供了有被告卓天公司名称的《设备履历书》。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原告尹承文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卓天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尹承文在本案审理中自述于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卓天公司离职,从其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及本院调查的银行记录亦显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卓天公司最后一次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尹承文所述该离职时间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尹承文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卓天公司否认与原告尹承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被告卓天公司的否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尹承文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其实际已于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卓天公司离职,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因此就原告尹承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尹承文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卓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399.1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是其个人在齐鲁银行科技支行开立账户的《活期历史交易流水账单》,记载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其该账户内社保转账代扣合计为12399.10元。被告卓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否认与原告尹承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尹承文缴纳过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其存在违反事由。但原告尹承文自己在本案审理中也说明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账户是由其原工作单位办理,自2004年即由其个人缴纳费用。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自2013年3月进入被告卓天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进行过协商,包括缴纳的标准、内容和数额等;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个人自行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时已与被告卓天公司协商过先由其垫交等内容。因此,其在本案中以个人账户内的社保转账款项作为垫付款项而要求被告卓天公司返还,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尹承文在本案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87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尹承文自述加班时间为18天,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个人所做的工作日记,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鉴于其举证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尹承文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卓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776元,依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其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卓天公司工作,此间被告卓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尹承文解除与被告卓天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其亦有权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为按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个月的2倍计算,后在本案审理中要求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个月计算,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被告卓天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908.83元,该项经济补偿金应为5817.66元。原告尹承文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33.27元,对此数额其说明是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7.88天,其并说明要求按2倍计算。关于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则具体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还规定了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尹承文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在被告卓天公司工作,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卓天公司按7.88天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符合以上规定,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卓天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53.86元。其要求按2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尹承文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卓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84元。依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卓天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实际情形是直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尹承文离职,被告卓天公司亦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及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尹承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于事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卓天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3199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承文与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二、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承文支付经济补偿金5817.66元。三、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承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53.86元。四、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承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31997.13元。五、驳回原告尹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