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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群英与杜子良、杜金带、钟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英,杜某甲,杜金带,钟玉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群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杜某甲。被告杜金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钟玉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吴群英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万顷沙医院门口撞伤原告吴群英。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杜某甲当时是未成年人,被告杜某乙、钟某是被告杜某甲的父母,作为杜某甲的监护人未尽量监护的义务,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医疗费8518.40元、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351元(按70520元/年÷365天×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7天计算)、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营养费4640元(按116天×40元/天计算)。在本案不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医务工作人员。被告杜某甲是被告杜某乙、钟某的儿子。2013年10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杜某甲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医院门前路段行驶。由于被告杜某甲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吴群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00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日至12月17日,原告因中度颅脑外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嗅神经损伤入住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因嗅神经损伤和脑挫伤(右颞叶)入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2月26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穗司鉴字2014020110036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吴群英因车祸致中度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右颞枕硬模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和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两个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日、7月10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31日、12月6日和2015年1月11日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诊,于10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到门诊急诊,共花费医疗费8118.4元、交通费230元。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三被告产生矛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住院的医疗费60829.89元、误工费47931.5元(按115036.6元/年÷12个月×5个月计算)、护理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50元/天×11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48315.2元(按67416元/年×20年×11%计算)、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00元和原告亲属前来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费的住宿费500元、误工费7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174245.95元给原告吴群英;不足支付的,由被告杜某乙、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吴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广州市南沙区八和堂药房于2014年4月27日、6月8日、6月29日、10月11日、12月14日出具的收据和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艾某、麝香祛痛搽剂、五松肿痛酊等共花费40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用品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强营养所支付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杜某甲在未满十八周岁时驾驶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杜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具备经济能力,故被告杜某甲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赔偿的,由其原来的监护人被告杜某乙、钟某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8118.4元。2、交通费,对原告因治疗伤病,支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230元。3、误工费,从原告到复诊医院的距离和到门诊复诊的实际需要考虑,原告复诊实际造成原告误工。应参照卫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按其主张的1351元计赔。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按250元计赔。上述赔偿项目共计9949.4元。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出院后复诊,并没有住院故不符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条件,期间的伙食费属于正常生活支出,在误工损失得到赔偿的同时,另外支付伙食费属于重复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9949.4元给原告吴群英;不足支付的,由被告杜某乙、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吴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吴群英负担52元,被告杜某甲、钟某、杜某乙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静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