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中旬,杨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已判决)为谋取利益,组织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安楚高速公路上上行线安丰营收费站附近,私自强行将高速公路护栏拆开,并铺设便道连接安楚公路老路,帮助大货车从该非法出口处下高速,并向大货车司机每人收取400到700元不等的费用。所涉大货车车身较长,甚至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给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隐患。经核实,该团伙在此过程中帮助十二辆大货车偷逃过路费1715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置车辆及司乘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采取破坏高速公路护栏并铺设便道的方式,组织大型载重货车逃费,势必影响高速公路车辆正常通行,尤其是在夜间进行的时候,其破坏路段极易并足以造成高速行驶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杨某甲(已判决)等人的组织下进行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加破坏高速公路上的护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破坏高速公路护栏并铺设便道,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没有参加破坏高速公路上的护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从本案在卷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在杨某甲(已判决)等人的组织下实施破坏高速公路护栏的行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所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邹 林代理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江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