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董云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丽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山,薛丽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72号原告董云山。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云山诉被告薛丽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薛丽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薛丽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山诉称,2014年4月15日14时15分,被告薛丽丹驾驶牌号为浙C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家嘴路江浦路口东侧约10米处,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丽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品费590元、住院用品费12元、交通费2,801.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薛丽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薛丽丹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其余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3,539.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确投保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575.66元,应由被告薛丽丹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5天,按照20元/天计算,应为25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杭州市下城区志龙茶楼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不可能在成立之前即2012年10月1日就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公章上的注册号与营业执照上的不符,故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1,820元/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有冲突,房屋租赁合同上没有租赁房屋座落,出租人的户籍所在地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地址不一致,虽然原告之后提供了租赁房屋门牌号码变更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前往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水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原证明作废,原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相互印证,因此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未在杭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赔付200元;对于衣物损,亦酌情赔付200元;对于医疗用品费,因2014年4月16日新华医院自费材料清单显示喉开孔式费城围领价格为500元,并告知“自费医用支具付费请到新华医院大门口建新药房(一楼)”,而原告提供的医疗用品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新华医疗开发公司,付款单位(个人)为个人,没有具体的付款主体姓名,故对590元医疗用品费不予认可,至于自费材料清单上的500元,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购买,亦无法确认;对于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15分,被告薛丽丹驾驶牌号为浙C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家嘴路江浦路口东侧约10米处,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09.39元(扣除附加支付),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75.6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丽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薛丽丹为原告垫付了13,539.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之诉请不包括上述垫付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水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董云山,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经社区警务室核实,此人从2013年7月25日起居住至今。特此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证明作废。”原告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从事职业为失业或无业,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再查明,杭州市下城区志龙茶楼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向雪芳,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5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确认书、医疗用品发票、自费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薛丽丹提供的收据、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丽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薛丽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认定为24,909.39元(扣除附加支付),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75.66元,被告薛丽丹自愿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5天,确定为25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杭州市下城区志龙茶楼自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明显早于茶楼成立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以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计7,28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水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声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原证明作废,经核实,原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相互印证,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可见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未在杭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计38,416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医疗用品费,亦系原告治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归入医疗费,虽然发票金额与自费材料清单上的价格有所出入,但该笔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价差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据实认定为590元;10、住院用品费,即购买组合式便盆的费用,可归入杂费,该笔费用亦系原告实际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薛丽丹负担,凭证确定为12元;11、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有可能衣物受损,酌定为200元;12、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云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云山医疗费人民币13,9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薛丽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云山医疗费人民币1,575.66元、杂费人民币12元;四、原告董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丽丹垫付款人民币13,539.18元;五、原告董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2.50元,由原告董云山负担人民币632元,被告薛丽丹负担人民币9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