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7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4月28日我离家出走在外生活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两人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及分居情况均属实。自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家中生活琐事我们也发生过争吵,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事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2份,旨在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此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3月5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务琐事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两人于2014年4月2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央措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