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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淑英与胡彬、丁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淑英,胡彬,丁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倪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均光,教师。被告胡彬,农民。被告丁桂香,农民。原告倪淑英诉被告胡彬、丁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丁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淑英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胡彬、丁桂香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彬、丁桂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胡彬、丁桂香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淑英借款给被告胡彬、丁桂香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彬、丁桂香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倪淑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胡彬、丁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彬、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淑英借款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胡彬、丁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