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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频添物资有限公司、汤陈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频添物资有限公司,汤陈钗,刘畅唱,刘本奇,汤银钗,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2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频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汤陈钗,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刘畅唱,女,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执行人汤陈钗。被执行人刘本奇(曾用名刘苯奇),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执行人汤陈钗。被执行人汤银钗,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郑江,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执行人汤银钗。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被告上海频添物资有限公司、汤陈钗、刘畅唱、刘本奇、汤银钗、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频添物资有限公司、汤陈钗、刘畅唱、刘本奇、汤银钗、郑江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归还欠3,032,144.12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有回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汤陈钗名下的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XXX-XXX层、松江区泗砖南路XXX弄XXX号、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房产;被执行人刘本奇、汤陈钗名下的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被执行人汤陈钗、刘本奇、刘畅唱名下的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被执行人刘本奇名下位于上���市普陀区丹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嘉定区鹤旋路XXX号、XXX号及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被执行人刘本奇、汤陈钗名下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1501室、虹口区海平路XXX号B座903室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在(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41号一案审理期间办理了轮候查封的手续。另被执行人汤陈钗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社区88号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别墅142幢在(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41号一案中予以查封。此外,上述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也无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新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现由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等已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暂不具备,故本次执行程序予���终结。待具有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红兵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