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继康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康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中路海滨泳场沙滩更衣室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朱某放在身侧并用左手勾住带子的一个手提袋(价值人民币87元),内有港币3200元、澳门币60元、人民币89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SCH—P709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一部三星牌L201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16元)及一个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67元)等物品,后逃跑至情侣中路东方傲景峰小区路段时,被海滨泳场的保安但某等人抓获。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外汇牌价表,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康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