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小赛与陈家里、杨梅金、陈友培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小赛,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卢见国,男,汉族,罗平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家里,男,40岁,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梅金,女,40岁,汉族,罗平县人。被告陈友培,又名陈有培,男,74岁,汉族,罗平县人。原告陈小赛诉被告陈家里、杨梅金、陈友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见国,被告陈家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杨梅金、陈友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赛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去喂猪,看见被告家在两家争议宅基地盖房屋,原告跟三被告说“司法所解决说在土地没有扯清楚之前哪家都不可以在上面建房”,谁知三被告冲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泥铲等凶器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瘀血头痛。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514.87元;2、误工费76.35元/天×32天=2443.2元;3、护理费76.35元/天×15天=1145.2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0603.32元。被告陈家里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陈小赛。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梅金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陈小赛。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友培辩称,原告占着我家的地点,我用拳头打着她后脑部。我没有钱,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小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5天;2、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4514.87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产生与打架无关的治疗费用。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对陈小赛的询问笔录。陈小赛陈述,我扯着陈友培家砌墙拉的线,杨梅金用泥铲戳着我胸口,陈友培用手打着我的后脑部位两三拳。我没有打着哪个。经质证,被告陈家里、杨梅金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伤害原告;被告陈友培辩称,是原告占着我家的地点,我才动手打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地点发生争执,被告陈友培用拳头打着原告陈小赛后脑部。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瘀血头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陈友培用拳头打着原告陈小赛后脑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小赛要求被告陈家里、杨梅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14.87元;2、护理费15天×76.3元/天=1144.5元;3、误工费15天×76.3元/天=1144.5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03.87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陈友培承担60%,原告陈小赛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里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梅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友培赔偿原告陈小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9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林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