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和县兴旺角。法定代表人:张计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瑞盛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唐山,第二被告住所地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内蒙瑞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涉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厂前单身公寓等住宅建筑合同》规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已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案正在��裁审理中。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虽然内蒙瑞盛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内蒙瑞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内蒙瑞盛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本案第一被告在唐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同内蒙瑞盛公司发生的仲裁纠纷,与本案发生原因不同,不重合。应驳回上诉。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内蒙瑞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厂前单身公寓等住宅建筑合同》,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6月,双方还签订《厂前区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一)河南城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转包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和发包人内蒙瑞盛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及分别承担何等责任,则由实体审理决定。(二)由于转包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和发包人内蒙瑞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河南城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二被告时应当受其双方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制约。1.由于本案当事人已超出《厂前单身公寓等住宅建筑合同》约定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2.由于《厂前区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协议管辖约定,发生纠纷,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在同时起诉转包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和发包人内蒙瑞盛公司时,应当受此协议管辖的约束。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本合同之诉没有管辖权。(三)诉的合并审理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审判资源,但前提条件是受理法院对多个诉均有管辖权。综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