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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荣英与林永生、章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英,林永生,章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王荣英,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永生,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丽秀,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荣英与被告林永生、章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英、被告林永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英诉称,俩被告以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9笔,合计人民币344万元。因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4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款为8256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永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总借款金额为344万元。但是被告存在还款事实,且至少还款100万元左右,还款如下:2010年11月还款61200元,2011年11月份还款54400元,2011年4月还款98600元,2011年4月还款29000元,2011年4月还款58000元,2011年7月还款1092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15000元。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所还款项应抵作本金。被告章丽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0月1日起俩被告分别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章丽秀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章丽秀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1年3月2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章丽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9月3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章丽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4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林永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共19笔,合计人民币344万元,被告出具了19张借条交付原告。借款后,被告林永生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转账37800元、2011年7月2日转账15400元、2011年7月20日转账8000元、2011年11月22日转账10800元、2011年12月5日转账22600元、2011年12月22日转账11400元、2012年3月5日转账18400元、2012年3月23日转账9400元、2012年4月5日19600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9400元、2012年5月2日转账21600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9400元、2012年6月4日转账22600元、2012年6月25日转账9400元、2012年7月2日转账22600元、2012年7月21日转账9400元、2012年8月3日转账22600元、2013年8月21日转账9400元、2012年10月5日转账25300元、2012年10月20日转账8800元、2012年10月23日转账8800元、2012年11月5日转账16500元、2012年11月21日转账10800元、2012年12月3日转账25300元、2012年12月24日转账10800元、2013年1月4日转账25300元、2013年1月22日转账10800元、2013年2月4日转账25930元、2013年3月4日转账36100元、2013年3月21日转账10800元、2013年4月2日转账30300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10800元、2013年6月6日转账16300元、2013年6月24日转账14000元、2014年7月6日转账42000元、2013年8月3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21日转账14000元、2013年9月6日转账7000元、2013年9月24日转账5000元,共计40笔,合人民币664430元至原告账户。另外,被告林永生于2014年还分两笔偿还原告117000元。原告催讨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永生经营的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订立一份协议,约定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贷款61万元,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富民园17号楼2层A102单元房产借给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每月付给原告风险租金5000元,至解除抵押返还房屋为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租金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协议书、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王荣英认为,本案双方口约月息2%,被告支付款项应为利息,并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林永生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分析,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首先,借款后从2013年5月份起被告林永生支付款项极有规律,且与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变化相对应,符合支付利息的方式。同时原告对款项的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包括2%的月利息、借款的劳务报酬以及原告房产抵供抵押的租金;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特殊亲朋好友关系,原告在出借上述巨额款项后却同意被告按每月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不合常理,双方也无按月偿还本金的约定。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如果上述款项是偿还本金,但被告却未收回任何一张借条,亦不合理;第三,从本院受理的他人诉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看,亦存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实上却有支付利息的情形;第四,在原告与被告林永生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对双方之间借款利息按月2%支付的意思表达非常明确,但被告林永生并未对此表示任何的异议,仅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第五,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条款适用的条件应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形,在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应认定借款有支付利息。口头约定也是一种约定,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口约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可予保护。故被告林永生应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但其于2014年支付的115000元,应予扣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林永生借款后按月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应认定本案借款系无息借贷及所偿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永生辩称的借款后其偿还的上述款项除2014年两笔共11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外,其他款项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林永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应认定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章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生、章丽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英借款人民币34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5元,减半收取为20462.5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俩被告负担1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