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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裁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浏执裁字第00004号陈建国与梁清文、李高强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清文,李高强,汤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裁字第00004号案外人陈建国,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申请执行人梁清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被执行人李高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被执行人汤彩文(系李高强之妻),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梁清文与李高强、汤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国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建国异议称,案外人于2014年3月29日与李高强签订了购车协议,购买了其名下的湘A8MW**雷诺小车,价格为108000元,并当场交付了该车给案外人,承诺两个月内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几天后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时,才得知该车已被法院冻结,随即质问李高强,李高强称车是法院查封的,马上会解除,因为之前法院是超标的查封扣押了他的财产,鉴于此,案外人相信并一直等待解除查封。直到2014年11月11日,法院执行干警要对车辆进行扣押案外人才明白法院并没有解除查封。案外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李高强的小车,属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湘A8MW**雷诺小车一切执行活动,并归还该小车。申请执行人梁清文述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该小车是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李高强将该车开走后卖给案外人,这是一种有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案外人与李高强签订购车协议是2014年3月19日,这时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李高强无权处分该车辆,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车辆评估价是17.7万元,李高强以10.8万元卖给案外人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案外人亦是受害人,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李高强主张权利。案外人认为他不知情,但购买一辆车的常识是先付定金,过户时付清全款。经查明,本院在审理梁清文诉李高强、汤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梁清文的申请,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021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李高强名下座落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礼花路(产权证号00058063,面积124.05㎡)的私有房产一套;查封李高强所有的号牌为湘A8BB**机动车一辆和湘A8MW**机动车一辆。2013年7月5日,本院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后者协助执行:查封李高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8BB**和湘A8MW**机动车两辆,查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02145民事判决,判决:李高强、汤彩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清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50元,合计6050元,由李高强、汤彩文共同负担。当事人均未上诉,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高强、汤彩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梁清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陈建国以上述车辆已经通过购买,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陈建国于2014年3月29日与李高强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陈建国购买李高强名下的湘A8MW**雷诺小车,价格为108000元。因法院查封原因,该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据该规定,本院在审理梁清文诉李高强、汤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仅仅是查封,是否实际扣押车辆可视情况而定,不为保全行为之必须,亦即对机动车的查封本身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封登记即具有阻却未经解除查封之前私自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在先,案外人陈建国与被执行人李高强对该车签订转让协议在后,案外人陈建国对其将要购买的车辆有查明权属状况之责,由于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与李高强实际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属自身之过错。因此,案外人陈建国不因其与被执行人李高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其因该转让协议导致的利益受损可通过向李高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陈建国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德人民陪审员  唐文波人民陪审员  苏仕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